摘要:金融凭证诈骗罪从无到有,从不独立到独立罪名,罪名的表述宜以“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罪”。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包括法定的和概括性规定的两类。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罪的罪与非罪、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区别。
关键词:金融凭证诈骗罪;罪名完善;司法认定
A Study of the Crime of Financial Certificate Fraud
Abstract: The crime of financial certificate fraud from absence to existence,from dependant crime to independent crime,the title of this crime is supposed to be the crime of other settlement certificates of a bank. Other settlement certificates of a bank include two kinds: legal and abstrac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we should exactly define the difference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n crime and non—crime,this crime and relevant crime.
Key words: The crime of financial certificate fraud; The Consummation of the title of crime;Judicial definition.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名问题
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由没有明文规定到由单行刑法规定再到《刑法》明确规定的发展过程。1979年刑法,对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并无明文规定,当时对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达到犯罪程度的一般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两院”虽然均将“使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诈骗行为称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对这一称呼是否科学?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以“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罪”替换“金融凭证诈骗罪”,将更加明朗、合理,更有利于区分刑法上的相关概念和司法实践。罪名,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的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正确规定和使用罪名,对于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地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各种罪名,除少数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规定的罪名即立法罪名如贪污罪等外,其他均是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的罪名即司法罪名。刑法理论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必须遵循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合法性”,是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来确定罪名,既不能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得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不能使用类罪名,不能离开罪状确定罪名,必须根据罪状中最恰当的用语确定罪名,并且使之符合法条原意。“概括性”,是指罪名的确定必须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表述应力求简明。“科学性”,是指罪名要在合法性、概括性的基础上明确地反映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以及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对“金融凭证诈骗罪”这一司法罪名,笔者认为它并没有完全遵循或者是不完全符合司法罪名确定必须遵循的三项原则的。在合法性上,没有根据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罪状也没有使用最恰当的用语确定罪名。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罪状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其罪状中并没有使用“金融凭证”一说,且其罪状中最恰当的用语不是金融凭证而是“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在概括性上,以“金融凭证”概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确实具有高度概括性,但它并不是依据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特定罪状而作出的概括。因此,在科学性上就不能明确地反映出该种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和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之所以出现该种情况,笔者认为,是因为从根本上混淆了金融凭证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概念,即最高两院的有关解释将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同于金融凭证,实际上它们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什么是金融凭证?尽管金融法律和刑法理论上对此均无明确的解释,从最高两院有关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看,是指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但是从字面上看,金融凭证是指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所使用的一切有关凭证,可以包括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从理论上说,金融凭证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从使用的主体看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2)从使用的时空看,只能是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使用的有关凭证;(3)从金融凭证在金融活动中的作用看,可以是用于记账的金融凭证、用于结算的金融凭证、还可以是金融机构用于内部往来账目的金融凭证等。什么是银行结算凭证?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办理银行结算业务的凭据和证明。银行结算凭证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从使用的主体看只能是银行。银行,是指依法成立专门经营存款、贷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实践中,包括各商业银行和具有银行功能的有关金融机构,但不包括不具有银行功能的金融机构。(2)从使用的时空看,结算凭证只能是用于银行金融活动中的结算活动。(3)从结算凭证在金融活动中的功能看,它只是用于银行结算活动,并不用于结算活动以外的其他金融活动。依据《银行结算办法》等的规定,银行结算凭证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证、汇兑、委托收款、信用卡、银行存单等。可见金融凭证和银行结算凭证不管是在使用的主体、在金融活动中使用的时空、对金融活动的作用及其具体表现形式上等均有不同。可见,银行结算凭证只是金融凭证的一种。因此,如果用金融凭证来概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弊端不少。如罪名表述不具体,有以“类”罪名代替具体罪名之嫌,难以与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区分开来,甚至给人产生对使用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等诈骗的均可以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的错误认识。同时,为了区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构成的犯罪与使用具有银行结算功能的票据、信用卡、信用证进行诈骗构成的犯罪,在罪名上使用“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罪”更加恰当、明确。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的,不能称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也不能称为“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罪”,应当称为“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诈骗罪”。
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问题
刑法第194条第2款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即列举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和银行存单”,对没有列举的以“等”予以概括。因此,从理论上和司法实践看,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还值得研究。
结算,是指由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行为而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结算依不同的标准,可作以下不同分类:一是依结算采用的形式不同,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二是依结算使用的工具不同,分为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三是依结算活动运行的阶段不同,分为银行结算和银行清算。四是依结算发生的区域不同,分为国内结算和国际结算。〔1〕理论上一般认为,银行结算是指客户委托银行货币收付所发生的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托收和承付活动。它是一种非现金结算形式,是通过客户和银行之间以一定的结算工具即票据或银行结算凭证实现的国内结算和国际结算活动。
(一)刑法已经明确列举的银行结算凭证是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和银行存单。
1、委托收款凭证。委托收款,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委托收款适用于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和个体户的商品贸易、劳务款项及其他应收款项的结算。委托收款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
2、汇款凭证。汇兑,是指本地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便于汇款人向异地主动付款。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委托银行办理汇兑业务的凭据和证明。
3、银行存单。对银行存单的性质,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认为,银行存单,一般是指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时或者办理开户时,银行向储户签发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存款到期后银行绝对付款的信用和结算凭证。
(二)刑法没有列举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什么是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我国金融票据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刑法理论上也很少解释。有观点认为,所谓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票据及上述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外的各种银行结算凭证,如信用卡等。〔2〕也有学者认为,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刑法所列举的三种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和三种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之外的实际用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结算工作的凭证。” 〔3〕笔者认为,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刑法已经明确列举的可用于银行结算的各种凭证以外的实际用于银行结算活动的一切凭证。尽管我们不能将之一一列举,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表现形式还会变化,但它必须具备以下特征:必须是用于银行结算的;必须是刑法的其他条文没有特别规定或应当包含的;必须是一种权利性凭证,而不是记录性凭证;必须是一种独立性凭证而不是附属性凭证。否则,不能将之视为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实践中,以下几种凭证值得研究:
1、银行借记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信用卡不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但是,借记卡是否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从借记卡的功能上分析,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转账卡,是指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指具有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专用用途,并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和存取现金的功能。储值卡,是指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不同的借记卡其功能不同,但都不具有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可见借记卡不是信用卡。借记卡也不是票据,因为我国票据法和刑法上所规定的票据均只能是汇票、本票和支票。借记卡是一种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新的银行结算凭证。因为,各种借记卡均综合了汇款凭证、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的基本功能。不过它们与汇款凭证、收款凭证的形式不同而已,比银行存单更加灵活方便。因此,借记卡应当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畴。〔4〕
2、贷记凭证和借记凭证。贷记凭证是一种指令性质划款凭据。借记凭证是一种委托收款的凭证。它们是独立性凭证和权利性凭证,并且具有银行结算凭证的基本功能,应当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畴。
3、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它们作为一种结算单据,必须与客户划账指令配套才能使用,它不具有独立使用的能力,主要用于银行内部单向划账,所以不能将其视为是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工作人员冒用客户名义,填制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方传票,划走客户账户资金,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银行内部在结算过程中使用的进账单、对账单等单据,它属于记录性凭证和附属性凭证,也不能将其视为是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目的问题
金融凭证诈骗罪在犯罪主观要件上是否要求有犯罪目的?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一般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有犯罪目的并且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主观上是否要求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似可解释为并不要求某种特定目的,凡是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即可构成犯罪。我们同意通说观点。金融凭证诈骗罪有犯罪目的,它应为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内容,否则不能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因为,金融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类发生在金融领域里的特殊的诈骗犯罪。〔5〕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犯罪的传统构成模式不仅在客观上要求有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这五个基本构成要素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素。〔6〕一般看,目的犯的目的是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但也可以不由刑法条文予以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虽然刑法条文不象德国刑法那样规定要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可是在解释上则要求具有这种目的。〔7〕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模式就是以诈骗犯罪的模式规定的。从解释学上说,金融诈骗罪属于诈骗犯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金融诈骗罪也是有特定目的的犯罪,作为金融诈骗罪范畴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当然也是有特定目的的犯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目的是什么?依据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的特点和刑法第1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的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目的应当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即非法获取金融凭证上的权利或非法占有金融凭证上的利益为目的,包括非法的金融凭证收入和非法的金融凭证支出。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1、罪与非罪。实践中,在区分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时,主要注意从以下方面区分:(1)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否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以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对所使用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不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或者虽然明知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2)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是否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及其使用所非法获取、占有的公私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在金融活动中使用但非法获取、占有的公私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在金融活动中使用而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本罪。“数额较大”,依据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从理论上看,它们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区别主要是:(1)诈骗行为发生的时空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后者只能发生在金融活动以外。(2)诈骗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这一金融道具实施的;后者是使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道具实施的。(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金融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只能是自然人。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非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反之,金融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界限。从理论上说,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金融道具不同。前者所使用的只能是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后者使用的分别是票据、信用卡或信用证,可以是伪造、变造的或真实的。(2)诈骗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只有使用行为一种;后者除使用行为外,还包括其他法定的行为方式,如签发空头支票或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骗取信用证或其他方法的,恶意透支的等。(3)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分别是国家对金融票据、信用卡、信用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如果从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均具有银行结算功能看,刑法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是属于普通性罪名,而对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规定则属于特殊性罪名,按照法学理论关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一般精神,对以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实施诈骗构成犯罪的,只能以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4、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犯罪行为的区别。从理论上看,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以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作为诈骗的道具即使用行为;后者是对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伪造或变造;(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只是国家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监督、管理制度;(3)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后者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一般认为是为了使用或者其他的目的。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又在金融活动中使用了非自己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二是行为人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后为骗取公私财物又使用了自己伪造、变造的如何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认为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时,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此时如何确定重罪、轻罪?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中出现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或者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宜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因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从理论上看是行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是结果犯,此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重罪。如果使用既遂并且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重罪。
5、盗窃银行存单的定罪问题。如果银行存单是能够即时兑现的并且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而直接兑现的,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盗窃银行存单后通过对银行存单予以变造而兑现的,则属于盗窃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从一重罪”的一般原则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256页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32页
〔3〕〔4〕刘华《票据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5〕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
〔6〕林山田《刑法特论》,台北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319、333页
〔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作者简介:刘杰(1965- ),男,湖南浏阳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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