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存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言以蔽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赵某犯罪事实的认定与事实有很大出入,主要是混淆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法律区别,严重忽视了单位借款与个人借款、单位用款与个人用款、单位损失与个人损失、单位债务与个人债务等两类主体不同因而性质和法律后果也均有不同的关键情节,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职务侵占的证据中有一份号码为003777的一份《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据》,该份收据的开票人为王某,付款人为孙某,收款人署名为韩某,经有关部门鉴定,“韩某”的签字非韩某本人所签,但也并未鉴定认定为王某所签,或由上述其他与王某进行款项交接人员代韩某所签。一审法院曾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时公诉机关的不配合,未能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排除干扰,再次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以便作出公正的判决。
鉴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嫌疑,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确实实施了被控行为;公诉机关上述两项指控不是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出来的,而是根据体系不完整、链条有缺口的间接证据感觉、想象出来的,是猜出来的而不是证出来的。遵循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应当认定指控证据不足,起诉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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