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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案件辩护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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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方略3
日期:2007-10-31 14:43:00   来源:本站编辑
除了掌握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是对刑法原则规定的细化。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部分越权解释、扩张解释之嫌,但它毕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财物可以判处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入户抢劫”如何界定“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也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是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抢劫”的标准究竟以几次为限等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传递着最高司法当局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还提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上述三个《纪要》,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刑辩律师还要掌握并灵活运用党和国家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党和国家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如刑法规定对累犯要从重处罚,但同时又有“全社会都应关心‘两劳’释放人员”的刑事政策。尤其在累犯犯罪的案件中,如果以此抗辩,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如劳改释放人员李某出狱后购买了一辆旧出租车维持生计。同为出租车司机的金某却时常无端辱骂李某是“劳改犯”,李某多有忍让,未曾正面冲突。一日,金某又在烤肉店公然辱骂李某是“劳改犯”,并动手煽了李某一耳光,李某欲还手,被在场人劝阻。后李某便往烤肉店外面走去,金某趁李某不备,将李某踢翻在地。李某爬起时顺手拿上烤肉店桌上的刀子,朝金某一抡,然后逃跑。金某因颈部动脉被割断,送往医院不治身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以李某系累犯为由判处死刑。二审中,律师以定性不当(即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及全社会都应关心“两劳”释放人员的刑事政策进行辩护,被二审法院采纳并改判李某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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